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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204号

梁某盗窃、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发现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那明村“老子岭”林地上有因修路被挖倒的林木,被告人梁某未经林权单位(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同意,携带油锯将被挖倒的桉树锯断,后联系车辆将盗锯的桉木运到久隆镇石龙路口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被盗的林木蓄积量为3.7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林木价值人民1677元。2、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去到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高明村委那明村“侧环岭”林地,未经林权单位(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同意,用携带的油锯擅自砍伐广大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林木。后联系车辆将盗伐的林木运走出售,途中害怕被抓获,将林木丢弃在路上。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辩认盗伐林木和出售林木的加工场的辩认笔录、指认盗窃林木、盗伐林木的照片、指认出售林木的加工场照片,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转包合同,证人零海波、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梁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总和刑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茅丛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世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