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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260号

哈斯高娃与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哈斯高娃,额尔敦朝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60号原告哈斯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尔敦朝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哈斯高娃诉被告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斯高娃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额尔敦朝鲁从我处借款650,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额尔敦朝鲁偿还借款本金6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额尔敦朝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额尔敦朝鲁从原告哈斯高娃处赊购手机,被告额尔敦朝鲁为原告哈斯高娃出具一枚650元的欠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额尔敦朝鲁欠原告哈斯高娃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铁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哈斯高娃要求被告铁柱偿还欠款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朝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哈斯高娃欠款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额尔敦朝鲁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额尔敦朝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力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