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23执603号申请执行人熊某,农民。被执行人曹某,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修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熊某申请执行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抚养费48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熊某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黔0123执6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巫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