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辩护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女。原审被告人付某,男。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起,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先后应聘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大道的xx休闲会所(以下简称xx会所)工作,任职部长、收银员及服务员。肖某(另案处理)等在xx会所长期招募技师(卖淫女),提供场所、服务供卖淫女、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设置了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嫖资分配方式及管理制度等。周某作为部长协助肖某管理会所,并分管收银、一楼接待;文某作为收银员,负责制作钟房登记表(记录房号、技师号、服务项目及起钟时间等),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付某、梁某、张某作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供嫖客选择、登记钟房登记表等。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xx会所当场查获徐某、龚某、刘某1、刘某2、赵某、王某2等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缴获对讲机三台、POS机一台、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280元、避孕套226个及报表、钟房登记表一批。经查,xx会所2015年10月总收入390340元,其中性交服务1396次、口交服务112次;2015年11月1日至9日总收入140940元,其中性交服务463次、口交服务30次。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钟房登记表,营业报表,关于账单统计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刘某1、王某2、徐某、龚某、刘某2、赵某、朱某、张某、范某、夏某、熊某、郭某1、王某3、谭某、马某、郭某2、中岛某某、邓某、叶某、赖某、郑某、郭某3、李某的证言,深公(南)刑勘[2015]11101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梁某、证人王某1、刘某1、王某2、徐某、龚某、刘某2、赵某的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周某辩称:1、其是2015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xx会所上班;2、其和文某上、下班时间相同,她不需要交钱给其。原审被告人文某辩称:其过去上班时不知道有性服务。原审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是2015年6月份开始在xx会所上班。原审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清楚其工作中所标注的项目是何种服务,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xx会所里有卖淫服务。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2015年8月份入职的,工作期间知道xx会所有①②③业务。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周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2、周某不负责收银等财务管理;3、周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较好;4、周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陈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付某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危害程度较轻;2、付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3、付某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对付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赵永亮辩称:1、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应将“打飞机”“口交”服务所得从收入数额中剔除;2、张某入职时间短,作用小;3、张某明知其工资是固定工资,无奖金、提成,属合理水平,其未意识到违法,不具有主观恶性;4、张某家庭贫寒;5、张某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降低或免除罚金刑。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文某、付某、梁某、张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钟房登记表、营业报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2014年已开始在xx会所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协助肖某管理收银等,原审被告人梁某、张某作为服务员负责登记钟房登记表等工作,明确知道xx会所中有提供卖淫服务。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文某、付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五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规模、各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缴获的犯罪工具对讲机三部、POS机一台、避孕套226个、现金人民币202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上诉理由为:
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部分持有异议。1、xx休闲会所有肖某聘请多名部长协助其开展工作,上诉人周某是其中一位,主要负责一楼客户接待和门前停车场客户按序停放车辆,工作区域限制到会所一楼上二楼梯口,不负责二楼业务活动,没有参与二楼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轻微;2、上诉人周某没有分管收银台工作,周某与其他同案犯是同事关系,没有上下层关系。
二、上诉人周某主观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归案后能如是供述所有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上诉人周某辩护人二审发表意见称:上诉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且家中经济存在现实困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份通过应聘到该会所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制作钟房登记表,虽然其知道会所有①②③数字代表的不同服务项目,但并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直到案发后才清楚。其并不知道提成的事,原审认定其“负责发放提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其仅是一名收银员,与服务员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希望可以跟其他被告人一样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文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张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仅是负责一楼接待工作没有分管收银也没有参与二楼犯罪活动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肖某等在xx会所组织他人进行卖淫,上诉人周某于2014年即开始在xx会所工作,其虽未直接负责具体的卖淫事务,但其在会所内任职部长,协助肖某管理会所,分管收银及一楼接待,其行为仍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已被一审予以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文某提出其不知会所有人卖淫、也不负责发放提成、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服务员相同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文某从2015年5月起即在xx会所工作,在案的证据显示,xx会所内的卖淫活动频繁,其应该知晓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且上诉人文某曾供述出不同数字所代表的服务内容,原审被告人付某曾供述称公司的员工都知道会所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审被告人梁某曾供述称会所内没有正常的按摩服务,本院认定上诉人文某知晓会所内进行的卖淫活动。上诉人文某曾供述,客人交钱后,其会将技师该得的部分给技师,证人朱某、张某、熊某某等的证言亦能证明卖淫女会在前台直接结算服务费,即使是刷卡,之后两三天,前台接待也会把现金给其,故原审认定其收取嫖资、发放提成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某协助组织卖淫的工作内容、作用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并不相同,其上诉请求对其判处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相同的刑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文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