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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286号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28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    兴    喜

审 判 员 李    兴    艳

人民陪审员 向    东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