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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80号

商继忠与商继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商继威,商继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继威,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继忠,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继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继威,被上诉人商继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12月7日,因购买原告商继忠家树木的车子碾压了被告商继威家的责任田,被告商继威及其妻子桑玉玲先后找原告商继忠质问此事,双方引起争吵。被告商继威与原告商继忠发生撕打并朝商继忠脸上吐了一口唾沫,原告商继忠被“120”急救车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

一、颅脑损伤;

二、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082.1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结果,本案原告商继忠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商继威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商继忠的医药费为3082.17元。原告商继忠请求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商继忠误工费应为180.58元(9416.10元÷365天×7天),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原告商继忠护理费应为180.58元(9416.10元÷365天×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商继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商继忠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商继忠请求营养费140元,因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无相关记载,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商继威辨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商继威赔偿原告商继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数额为(3082.17+180.58+180.58+210+30)×70%=2578.33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商继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商继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2578.33元。

二、驳回原告商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商继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宣判后,商继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商继忠的伤情不是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恰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继威对双方因卖树的车碾压土地而发生纠纷的事实不持异议。商继忠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能够与商继忠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商继威与商继忠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商继威承担本案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商继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继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