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2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沈琰。委托代理人凌钰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琳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徐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42×××06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4月21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该卡欠原告本金49712.98元,利息7495.32元、滞纳金4408.71元,共计61617.01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25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该欠原告本金15841.55元,利息2437.28元、滞纳金3282.59元,共计21561.42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5554.53元,利息9932.60元,滞纳金7691.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上费用合计8317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徐琳辉户籍信息已被注销,现被告徐琳辉身份不详,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9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