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美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美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界财富中心2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杰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黎佳,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创明工艺鞋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
法定代表人:茅仙凤,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美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创明工艺鞋厂(以下简称创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美威公司与创明鞋厂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美威公司向创明鞋厂采购款号为10133044的鞋子3012双,款号为10130392的鞋子3468双,款号为10133045的鞋子3612双,货款总金额261948元;美威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产品应按销售样封样及订单要求,以美威公司或美威公司的外商客户验收确认为标准,另需达到中国及进口国颁布的质量标准,如迟延交货或生产出口的鞋子有质量问题,外商提出异议,由此导致的外商索赔、退货及给美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创明鞋厂负担,另创明鞋厂应向美威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明鞋厂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向美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6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威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美威公司与创明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美威公司主张其因创明鞋厂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产生经济损失,要求创明鞋厂支付赔偿款。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美威公司未对创明鞋厂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及98894.21元赔偿款的形成与实际交付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创明鞋厂对上述事实亦予以否认,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美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货款总金额,美威公司主张应以创明鞋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创明鞋厂的陈述,美威公司与创明鞋厂是根据开具的发票付款,创明鞋厂就案涉交易开具了金额为256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其向美威公司出具的催讨货款函中亦确认2015年7月29日美威公司汇款70000元前尚欠创明鞋厂货款156948元,故案涉货款的总金额应为256948元。关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美威公司主张其已付货款为180000元。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美威公司2014年12月19日向创明鞋厂的10000元转账发生在双方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创明鞋厂对该款系双方其他交易往来进行了举证,美威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美威公司已付货款为170000元。综上,美威公司尚欠创明鞋厂货款为86948元。创明鞋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以86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创明鞋厂合理部分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美威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美威公司支付创明鞋厂价款869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创明鞋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美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美威公司负担1034元,创明鞋厂负担821元。美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创明鞋厂交付的鞋子经合同约定方式验收不合格,且创明鞋厂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案外人泉州市新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向美威公司订购鞋子,故美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创明鞋厂签订了编号MW15-HX003《购销合同》,向创明鞋厂采购鞋子。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3月28日,总价261948元。创明鞋厂交付货物后,新宇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验收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向美威公司提出索赔。美威公司通知创明鞋厂要求处理。三方协商过程中,创明鞋厂负责人谢红根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美威公司向新宇公司赔偿98894.21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新宇公司品质验货报告、创明鞋厂负责人谢红根与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梁通话录音、索赔通知等证据佐证。
二、因创明鞋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美威公司向新宇公司赔偿98894.21元,创明鞋厂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三、美威公司已向创明鞋厂支付货款180000元,创明鞋厂抗辩称美威公司仅支付货款17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合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美威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创明鞋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义务,美威公司有权将未付货款直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威公司本诉诉讼请求,驳回创明鞋厂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创明鞋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1、美威公司诉称创明鞋厂交付的案涉鞋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美威公司就案涉鞋子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只有案外人新宇公司出具的“索赔通知”。而该索赔通知中只写明美威公司提供的鞋子有产品质量问题,并未指明这些鞋子是创明鞋厂生产的。美威公司至今沒有提交国外权威质检或鉴定部门关于鞋子不合格或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或鉴定报告来予以佐证。出具索赔通知的新宇公司,一直与美威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他们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美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外商验货报告”,同样不是权威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而且检测单位与美威公司具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案涉鞋子出货前,是经过美威公司派员到创明鞋厂实地验收合格后,才遵照美威公司指令送往上海浦东机场的。故退一万步讲,如果出货的鞋子真的有“皮料撕裂,蕾丝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责任也依法应由美威公司自已来承担。其所谓的赔偿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创明鞋厂按美威公司指令将当场验收后的鞋子出货后,已履行了自己全部合同义务;但美威公司至今未依约定付清货款,明显违约。创明鞋厂在一审提出反诉,向美威公司主张货款余额、追究违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美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新宇公司与美威公司往来邮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萧山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美威公司向新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质量问题赔偿款98894.21元。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创明鞋厂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对于赔偿款支付问题,2015年10月28日的邮件提及索赔款分2次支付,而美威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提及其已向新宇公司支付赔偿款(起诉时间9月28日);支付宝转账付款时间是10月30日。该证据是在创明鞋厂提出反诉后,美威公司串通泉州公司制造的虚假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美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第二次开庭之前,美威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且与其在原审起诉状及提交的收据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美威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浙江美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美威公司与创明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美威公司要求创明鞋厂承担货物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但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赔偿款的形成及计算方式,且美威公司对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对美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美威公司认为其有权将赔偿款及违约金在未付货款中直接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美威公司2014年12月19日向创明鞋厂转账的10000元,发生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美威公司认为该10000元系预付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基于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的事实,美威公司要求将该10000元计入案涉合同项下已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上诉人杭州美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