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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893号

罗太阳诉杨国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太阳,杨国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893号

原告:罗太阳,男,1971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宁跃,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泽(曾用名:杨仕泽),男,1986年1月12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罗太阳与被告杨国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杨国泽偿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国泽向原告罗太阳购买茶叶,该茶叶总价款为人民币4085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茶叶款人民币22850元后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5日(农历二月二十八)前付清。事因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笔茶叶款而引发纠纷。杨国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国泽向原告罗太阳购买茶叶,该批茶叶总价款为人民币408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茶叶款人民币850元。被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茶叶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茶叶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付清尚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9000元,事因被告杨国泽到期后仍未付款而引发纠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太阳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杨国泽签名捺印的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记载内容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国泽向原告罗太阳购买茶叶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085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茶叶款共计人民币21850元,剩余茶叶款人民币19000元按照原、被告在《欠条》(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中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罗太阳请求被告支付茶叶款人民币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太阳茶叶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杨国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农盛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