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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行审153号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明源、陈惠珍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明源,陈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5行审153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跃文,男,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胡金文,男,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计生办职员。被执行人杨明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陈惠珍,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8日以被执行人杨明源、陈惠珍于2011年9月13日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9月25日再生育一男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泰卫计征决字(2015)5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5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5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杨明源、陈惠珍,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进行催告,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805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5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杨明源、陈惠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至今尚欠805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明源、陈惠珍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500元;

三、被执行人杨明源、陈惠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张松海

审判员  王文胜

审判员  林添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