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154-16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物资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义白路丰锐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朱铁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银建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北大西街。法定代表人杨维平,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三元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矿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泉市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泉市三元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859724.4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元物资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到被执行公司执行,但该公司已停止营业。后根据申请执行人三元物资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代位执行了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在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431623.03元;在阳煤股份和顺长沟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28442.62元;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的到期债权237468元;在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的到期债权32823.25元;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元;在阳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60408.07元;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选煤厂的到期债权80000元,以上共计执行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764.97元。此外本院还向被执行公司的开户银行、房产部门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阳泉银建公司现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三元物资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三元物资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矿执字第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新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