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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709号

蒋敏兰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敏兰,欧邦禄,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709号

原告:蒋敏兰,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苟雯,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裕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欧邦禄,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欧邦禄。

原告蒋敏兰与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雯、宋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和欧邦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瑞足商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判令被告欧邦禄对被告恒瑞足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恒瑞足商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原告向恒瑞足商公司投资20万元,合同一致约定,原告投资期限为一年,恒瑞足商公司每月按照投资金额的1.5%支付投资利润,投资期满后,恒瑞足商公司保证按期退还原告股权出资款。欧邦禄作为担保人为恒瑞足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期限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恒瑞足商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但恒瑞足商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投资期满后也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欧邦禄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蒋敏兰(甲方)作为资金出资方与资金管理方恒瑞足商公司(乙方)、担保方欧邦禄(丙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一份《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股权出资款20万元,出资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止,每月按1.5%计算利润,利润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甲方将股权出资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名称陈妍,开户行为招行成都市西安北路支行,账号:621***179;乙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润并退还原股权出资款,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股权出资款到期10日前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签订延期股权出资合同;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义务,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甲方主张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约定借款期间及自主债务到期日起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地在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6号。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蒋敏兰按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恒瑞足商公司,恒瑞足商公司于同日向蒋敏兰出具收据,明确收到20万元。上述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恒瑞足商公司从2015年7月以后开始未再向蒋敏兰支付投资款的利润。蒋敏兰主张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投资20万元,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收益,并约定了投资期限,被告欧邦禄对恒瑞足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也履行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收益,但付至2015年7月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足商公司返还其投资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7000元,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邦禄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邦禄对被告恒瑞足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蒋敏兰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27000元;

二、欧邦禄对本判决第一项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2.5元,由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邦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