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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230号

董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曹某,李某勇,胡某贵,董某林,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贵,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林,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林、曹某、李某勇、胡某贵、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李某勇、胡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李某勇、胡某贵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林、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因不满外地货车承运了中航物流公司的砂石运输业务,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在江油市中雁公路马角镇岳村3组路段将被害人董某强驾驶的川Z533**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侧大灯及雾灯砸碎。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被砸车灯价值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因上述相同原因,于2015年7月4日20时许,在江油市马角镇小学路段将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等人驾驶的货车拦停后,对杨某某、石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脑震荡,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石某某头面部软组织伤,外伤性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杨某某、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依据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五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川Z533**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毁损价值1010元;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法)字[2016]009号、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石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石某某、杨某某、王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等情况;5、被害人董某强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26日驾车经过江油市中雁公路马角镇岳村3组路段时,被几辆摩托车拦停,摩托车上的人下车后从路边捡起石头将其货车车灯砸烂后离开的经过;6、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驾驶货车经过江油市马角镇小学路段时被一伙人拦停车辆后被殴打的经过;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的一天看见曹某、董某林、李某勇砸一辆外地货车车灯的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的一天看见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砸一辆外地货车车灯的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在案发现场看到一辆外地货车的车灯被砸坏,曹某、董某林等人在现场的情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于2015年7月在其门市上修车,修理费1760元的情况;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驾驶货车经过江油市马角镇小学路段时看见石某某、杨某某的车停在路边,二人被几人围打的经过;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车队行至案发现场时被人拦停并被要求关掉电话、对讲机,杨某某下车后被几人追打,其报警后,看见杨某某、石某某等人手中拿着撬棍的经过;11、证人董某勇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看到有货车停在马角镇小学路段,几个人因为运价的事情争吵后打斗的情况;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看到有外地货车停在马角镇小学路段,董某林、胡某贵与几个人发生抓扯、打斗的情况;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在案发现场看见几名货车司机打架的经过;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中航物流公司承运了江油南玻矿业公司的石英砂运输业务,后由夹江县九州物流公司及江油本地车主分别从中航物流公司承运了部分石英砂运输业务,中航物流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运价,以及2015年7月4日董某林等人曾为运输价格一事找他,并声称要去拦外地货车的经过;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与中航物流公司协商后,九州物流公司的车辆在江油南玻石英砂场运输砂石,运价由中航物流公司调整,江油本地的车主在2015年6月将九州物流公司驾驶员董某某的货车车灯砸坏,于同年7月将杨某某、石某某打伤的情况;14、五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明案发经过;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伟的前科情况;16、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胡某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引发本案事出有因,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属于情节恶劣;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家庭有特殊困难,本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且系生计问题而引发,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勇上诉提出:外地车辆以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格承运当地石英石运输业务,排挤当地货车参与市场竞争,对方一直拒绝协商,对方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事发时系偶遇对方车队,由董松林叫停对方车队意图协商,当时上诉人在与对方首车司机谈话,突然闻及后方激烈争吵,后参与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贵上诉提出:对本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准确;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松、杨某文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胡某贵在事件中也受伤,其家庭又较为困难,愿意对其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曹某、董某林、李某勇、胡某贵、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所持“引发本案事出有因,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属于情节恶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不满中航公司调低货运价格而对毫无过错的其他车辆驾驶人实施拦截、随意殴打,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本案中,各被告人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伟的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持“认罪态度好、家庭有特殊困难,本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且系生计问题而引发,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实,但一审已依法认定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能再以认罪态度好而重复评价;被告人家庭困难等情况不属于犯罪的量刑情节,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所持“外地车辆以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格承运当地石英石运输业务,排挤当地货车参与市场竞争,对方一直拒绝协商,对方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均系从事运输工作的普通货运驾驶人员,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上并无任何过错。其所持“事发时系偶遇对方车队,由董某林叫停对方车队意图协商,当时上诉人在与对方首车司机谈话,突然闻及后方激烈争吵,后参与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被告人事先对该起事件进行预谋,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认各被告人曾商议想给对方找点麻烦,且案发当晚遇到对方车队后有拦截车辆并对驾驶人员实施殴打的行为;其所持“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拦截车辆和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一审未划分主从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贵所持“对本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贵在参与打斗过程中被对方人员打伤头部属实,对方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赔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伤情鉴定亦不是本案的定罪依据;一审对被告人胡某贵的处罚不存在量刑畸重,但鉴于二审中二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可对胡某贵的量刑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川07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第五项即“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撤销(2016)川07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胡某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刘迪科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