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1093号
原告:郗洪青,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光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郗洪青与被告李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公告送达,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代理
审判员 孙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