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昌。
上诉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海防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刘纪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防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叶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海防工程部承包了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2014年10月14日,海防工程部与周扬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以重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扬。2015年3月13日,海防工程部与周扬、王浩喻签订一份《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项目承包方由周扬单独承包变为周扬和王浩喻联合承包,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王浩喻,周扬负责监管。刘纪昌经王浩喻招用,进入涉案工地钢筋班工作,刘纪昌称其工资280元/天,每月工作25天。王浩喻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4日开工,于2015年11月4日停工。经与王浩喻结算,刘纪昌应发工资为35480元。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曾拨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刘纪昌已领取工资14192元。后刘纪昌等93人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裁决海防工程部支付刘纪昌工资16675.60元。海防工程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刘纪昌工资16675.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刘纪昌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涉案工地工作,应当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海防工程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扬、王浩喻,对王浩喻招用的刘纪昌等人,应当由海防工程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海防工程部陈述刘纪昌等人主张的人工费明显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涉案工地上只有20多名民工而非93名、王浩喻制作的工资清单存在造假的可能,但海防工程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扬、王浩喻,对工地又疏于管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纪昌主张的工资存在虚假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刘纪昌称其工资280元/天,每月工作25天,这是其与王浩喻之间的约定,且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具体工资明细,故原审法院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工资,刘纪昌要求海防工程部支付剩余工资16258元(280元/天×21.75天×5个月-1419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防工程部与王浩喻可另行结算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纪昌工资16258元;
二、驳回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海防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6675.60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称其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浩喻招用的钢筋工,每月工作25天,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虽在2015年6月4日开工,但只做了一个月,就因王浩喻原因停工了,既然停工了,怎么会产生所谓的工资呢?这也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履行劳动义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月的正常劳动,即使要支付报酬,也仅支付一个月的报酬足矣。被上诉人称钢筋工的工资标准为最高280元每天计算一个月,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4192元,该工资足够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2.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1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双方无劳动关系,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应当对本案无管辖权。3.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诉称工资标准为280元每天,按照21.75天每月核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考勤记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既然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刘纪昌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海防工程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刘从标”的承诺书、署名为“侯党”的承诺书、现场施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工资单是伪造的以及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总共的工程造价只有104万,而民工的工资却有200多万,完全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刘纪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防工程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从标、侯党的身份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结算材料等予以印证,故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场施工记录中并未明确施工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亦未载明人员同一或者是否有变动,则仅从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亦不足以认定海防工程部关于工资单系伪造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咨询项目全称为“一期新厂房车间二、车间六基础工程”,与海防工程部在一审中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载明的“一期新厂房工程”并不一致,且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风险等因素,工程造价与实际人工工资总额之间亦有可能存在差距,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劳动报酬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纪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方面,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工作天数、日工资数额是否正确及据此所最终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海防工程部作为涉案项目承建方,未提供规范的考勤记录等材料,且其曾按照王浩喻签名、加盖“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向刘纪昌发放部分工资,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项目工程开工时间、停工时间、刘纪昌自述的日工资标准等,对刘纪昌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修正,并扣减了已领取部分,上述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海防工程部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扬、王浩喻,又对工程项目和工地施工疏于管理,虽不宜直接认定其与王浩喻所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仍应承担向刘纪昌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海防工程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