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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133号

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保安。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孙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1时12分许,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张浦镇南港新龙稍里村桥边上抓到了偷鱼的人。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民警焦某带领辅警赶赴现场处理,期间,证人张某甲殴打了偷鱼的一名男子,处警人员上去劝阻,张某甲不听劝阻并殴打辅警,见状后被告人顾某甲用手扣住民警焦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甲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顾某甲因气愤冲动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民警没有受伤,被告人顾某甲有坦白情节,家属向民警表示歉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12分许,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张浦镇南港新龙稍里村桥边上抓到了偷鱼的人。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民警焦某带领辅警赶赴现场处理期间,张某甲殴打了偷鱼的一名男子,处警人员上去劝阻,张某甲不听劝阻并殴打辅警,被告人顾某甲见状后用手扣住民警焦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陆某、唐某、张某乙、顾某乙、吴某、顾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顾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甲因为气愤冲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民警没有受伤,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民警接报有人偷鱼警情后依法处警,并对现场突发情况进行正当处置,被告人顾某甲不应将不理智情绪向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发泄并实施暴力袭击行为,民警如果受伤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但民警没有受伤不能作为从轻处罚因素,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