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604号原告傅学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贤,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祁志丰。被告祁志丰,系赵瑞贤丈夫,住隆化县。被告马金良,个体户,住隆化县。
原告傅学峰与被告赵瑞贤、祁志丰、马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祁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开办砖厂,2013年被告马金良雇佣原告车辆为原告运输红砖。每块运费0.06元,共运24000块,运费1800元,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赵瑞贤、祁志丰答辩称,三被告确实曾合伙开办隆化县隆化县金丰墙体材料厂。被告马金良找的原告拉砖,且是被告马金良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走,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厂子无关,所以赵、祁二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马金良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曾合伙开办隆化县金丰墙体材料厂,主要生产红砖,现该合伙已解散。2013年9月,被告马金良雇佣原告从该厂运送红砖共24000块,约定每块运费0.06元,运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运砖小票6张及经手人刘士刚签名的收砖条一张、入库单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瑞贤、祁志丰主张雇佣原告运砖系被告马金良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小票均为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隆化县金丰墙体材料厂运砖小票并有该厂人员签字,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该厂运输红砖,即应将该欠款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瑞贤、祁志丰、马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学峰运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