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藕塘工业区1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108319-0。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崔玮玮,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宝山,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泉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宝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5)庐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行政复议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庐阳区政府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庐阳区人社局副局长洪莉作为行政负责人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郑勇,谢宝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庐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玮玮、章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庐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谢宝山作出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谢宝山在合肥市西一环五里墩立交桥上桥口处安装高架桥限高门时不慎被撞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力泉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谢宝山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庐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阳区政府受理后,作出庐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其认为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谢宝山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庐阳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系在用工主体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所作错误认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庐阳区政府庐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力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孟倪、张卫国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宝山系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电子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谢宝山与力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庐阳工认(2014)563号工伤认定决定应撤销。
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辩称,谢宝山在为力泉公司安装高架桥限高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谢宝山无责任,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谢宝山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力泉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答复。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经调查核实,该限高门的部分材料和整体安装是由四创电子公司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协议安装,谢宝山安装限高门的工作,事实上是原告的履约行为,故谢宝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发包方四创电子公司并无用工关系。张卫国系代表力泉公司与四创电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的质量会签人,张卫国和孟孔明在该局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称该限高门工程是由四创电子公司发包给力泉公司,并由力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让张卫国负责安排孟孔明、马春、谢宝山等五人进行安装工作。张卫国代表原告履行职务,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工程安装,故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力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让张卫国负责安排人员参与此次限高门工程安装,事实上是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张卫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该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举证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其按时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谢宝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宝山的身份信息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谢宝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谢宝山受伤经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目的:谢宝山的受伤经过及受伤情况。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力泉公司的企业信息。6.委托书、律师函及答辩意见(工伤举证回复),证明代理人资格及举证回复意见。
被告庐阳区政府辩称,其作出庐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5年1月13日,其收到力泉公司请求撤销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于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庐复受(2015)3号),并送达力泉公司。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庐阳区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10日内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等。2015年1月22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有关材料。2015年1月27日,其发现谢宝山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月3日向谢宝山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5年2月15日,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了庐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于2月15日送达该局,于2月26日送达力泉公司,于2月16日送达第三人谢宝山。综上,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庐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谈话笔录(申请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及时通知庐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第三人),证明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谢宝山述称,其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谢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谢宝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局在劳动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确定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雇用谢宝山实际是张卫国的个人行为,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清,依据违法。原告对被告庐阳区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庐阳区政府对该起工伤认定事实的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复议决定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庐阳区政府、第三人谢宝山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第三人谢宝山对被告庐阳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资质,劳动关系应由人社局或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谢宝山确实在安装限高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第三人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很明确,谢宝山可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庐阳区政府同意庐阳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认为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的记录而非事实认定,该笔录不能否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谢宝山同意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力泉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对谢宝山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2证明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庐阳区人社局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庐阳区政府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力泉公司与四创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四创电子公司因承包合肥市五里墩高架桥限高门二期工程需要向力泉公司采购升降杆导轨等设备,根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约定,由力泉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后力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工作分包给张卫国,张卫国雇请谢宝山、孟孔明等四人,平时先由张卫国与力泉公司进行款项结算,张卫国从力泉公司领取款项后再向谢宝山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张卫国、孟孔明、谢宝山、马春等六人在合肥市西一环五里墩高架桥上行匝道口进行限高门安装工作时,谢宝山、马春被案外人驾驶车辆撞倒,致马春死亡、谢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谢宝山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9日,该局受理了谢宝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1日,该局作出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月13日,力泉公司向庐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月27日,庐阳区政府通知谢宝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庐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力泉公司认为庐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用工主体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程序,违反客观事实,庐阳区政府行政复议违反基本事实,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力泉公司起诉谢宝山请求确认其与谢宝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96号],因本行政诉讼需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庐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力泉公司与被告谢宝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宝山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恢复了本案行政诉讼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力泉公司与谢宝山之间虽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谢宝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违法发包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虽然力泉公司与谢宝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亦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但为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依据和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将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适当分离。故庐阳区人社局对谢宝山作出庐阳工认(2014)5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谢宝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庐阳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力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