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蔺永生,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赵某��,女,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蔺玉兰,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蔺纪兰,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蔺华,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原告蔺纪亭,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宣宣,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公司员工。
原告蔺永生、赵某某、蔺玉兰、蔺纪兰、蔺华、蔺纪亭诉被告蒋萱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蒋宣宣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蒋宣宣驾驶冀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某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宣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造成蔺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蔺某某妻子赵某某带来严重的心理伤害,依法应由被告负蔺某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5329.19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宣宣辩称,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蒋宣宣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经过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冀T**车实际所有人系蒋宣宣,2015年6月9日蒋宣宣将冀T×××××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蒋宣宣对该车所有权不变,我��司既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也不享有该车收益,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冀T×××××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所诉赔偿费用首先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赔偿,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蒋宣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冀T×××××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驾驶员姓名、住址、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准驾车型等信息。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T×××××号货车已经参加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参加强制保险期间内。5、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T×××××号货车已经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所参保期间内的事实。6、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荣校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蔺某某自2010年5月—2015年7月长期居住地为荣校院的事实。7、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荣校路社区居委会李某某、崔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蔺某某长期居住在荣校院的事实。8、蔺某某与妻子赵某某身份证,证明受害人个人和受害人妻子赵某某的基本信息。9、新乡市牧野区卜奇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蔺永生系受害人的儿子,赵某某系受害人的妻子。10、户口本,证明原告蔺永生、赵某某与受害人蔺某某的身份关系。第二组: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蔺某某不治死亡的事实。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花费6765.39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家人回家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210元。第三组:1、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卜奇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个被申请人为蔺永生的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卜奇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已经安葬的事实。3、河南省某某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城市的租赁房屋,房主系某某化工厂职工李某某的事实。被告蒋宣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7、8受害人是1946年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1年计算。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对于原告的��疗费票据、出院证没有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医疗费损失。交通费原告及受害人均在新乡,住院治疗也在新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没有经过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居住的证明与派出所证明不一致。其他证据都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在该城市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即使本案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其他证据都无异议。被告蒋宣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对被告蒋宣宣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蒋宣宣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蒋宣宣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为蒋宣宣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的行为,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蒋宣宣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蒋宣宣没有收到所谓的2013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蒋宣宣进行告知;签字不是蒋宣宣签的;蒋宣宣买的保险中有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所述的因超载扣10%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运车��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蒋宣宣驾驶冀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新乡市××国道××村口处与原告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宣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蔺某某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765.39元。蔺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于2010年5月开始在荣校院租房居住。冀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冀T×××××号车辆挂靠于康达货运公司,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宣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宣宣驾驶冀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宣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蒋宣宣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康达货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首先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蔺某某的医疗费6765.39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2、丧葬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897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蔺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死亡时的年龄是69周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本院认定数额为281336元(25576元/年×11年)。4、护理费,因蔺某某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过路费票据210元系蔺某某子女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蒋宣宣涉及刑事犯罪,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290.39元。因豫冀T×××××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六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应予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宣宣车辆超载,依保险条例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证据显示已明确告知蒋宣宣,下余���失187290.3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168561.35元;被告蒋宣宣承担10%即18729.04元,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永生、赵某某、蔺玉兰、蔺纪兰、蔺华、蔺纪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561.35元;
二、被告蒋宣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永生、赵某某、蔺玉兰、蔺纪兰、蔺华、蔺纪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29.04元;
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蔺永生、赵某某、蔺玉兰、蔺纪兰、蔺华、蔺纪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蒋宣宣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由原告蔺永生、赵某某、蔺玉兰、蔺纪兰、蔺华、蔺纪亭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