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381号原告杨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韦坤果(特别授权),农业。被告魏厚强,农业。
原告杨刚诉与被告魏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韦坤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诉称,被告魏厚强于2015年4月13日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厚强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包括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厚强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第3组证据包括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厚强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魏厚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厚强于2015年4月13日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刚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刚要求被告魏厚强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15000元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刚要求被告魏厚强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15000元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且利息总数额合计不得超过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厚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利息总数额合计不得超过1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75元,两项合计1450元,由被告魏厚强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肖艳露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