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2民初490号原告毛俊红,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被告徐恩贤,住所地不详。被告陕西铜川市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海珍,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陕西铜川市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十五项目部,住所地王益区王家河荔枝园。负责人刘小平。
原告毛俊红与被告徐恩贤、陕西铜川市煤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市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单位十五项目部工作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头部、枕部,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骨损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左枕顶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后经治疗后出院,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2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毛俊红起诉时提供被告徐恩贤的信息不准确无法联系,致使本案对被告徐恩贤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与毛俊红进行谈话,告知其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我院提供徐恩贤的详细资料及住所地,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毛俊红在谈话中承诺于十五日内向我院提供徐恩贤的详细资料及住所地,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毛俊红未在十五日内提供徐恩贤的详细资料及住所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俊红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278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贾粉粉
人民陪审员 温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