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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234号

杨有龙与彭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有龙,彭银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234号

原告:杨有龙,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彭银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杨有龙诉被告彭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银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与担保人钟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下午在元顺酒店门前的车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支付赔偿费99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月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有借条为据,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于法有据,且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有龙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彭银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