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571号起诉人陈钦圣,男,汉族,1946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风华路华柏雅苑15座华湘阁20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4603141214。2016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钦圣的起诉材料,诉称起诉人的父亲是已故抗战老兵,1945年来到顺德,曾为抗战作出过贡献。1948年起诉人的父亲在原顺德县容奇镇购买土地自建房屋南环路60号,由顺德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发给了产权证。1956年,起诉人的父亲响应政府号召,带头成立南环联合诊所,自己并没有多余的房屋都把自己的住宅兼诊所的南环路60号拿出来给南环联合诊所用,自己另去南环东街租房居住,后在1957年才购买住房居住。1958年,南环诊所并入容桂卫生院,当时容桂卫生院不够医疗场所用,院领导对起诉人父亲说先将南环路60号租借给卫生院作妇产科用,以后卫生院新建了妇产科再归还起诉人父亲。但不到两年,容奇镇政府要扩建新马路,即现在的容桂大道北,在1959年12月把南环路60号拆除征用,其中小部分扩建了新马路,大部分就是现在的容桂大道北96号、95号和94号一部分。当时拆除征用的其他房屋都基本得到了赔偿。起诉人父母多次向镇领导反映要求赔偿,当时镇领导对起诉人父母说你们家房屋大,建新马路镇政府用了很多钱,现在资金缺乏,以后镇政府有钱才赔偿给你。到了1962年,镇政府更换了领导,新领导为了不支付赔偿款,在南环路60号拆除征用两年之后,仍当作房屋尚在,强行作经租,发给经租手摺,每月租金和利息共36元,由1962年收至1965年。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起诉人父母多次向上反映要求赔偿,都被有关部门以已作经租为由拒绝。特别是原顺德县容奇镇房地产管理所1991年9月3日给起诉人母亲王淑熙的复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环路60号房已办理房改经租手续的情况下,宣称1958年已对南环路60号房纳入经租管理,并以有新政策才能按照新政策执行为由拒绝。这种先拆除后经租的做法是荒唐年代的违法行为,亦与当时的政策不符。有房才谈得上房改经租,房屋都拆除征用了何来房改经租,南环路60号房屋是在拆除征用两年之后才办手续经租的,有经租手摺为证,拆除征用在前、经租在后;而且拆除征用和房改经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外,经租一事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一些部门的土政策。1959年扩建新马路是容奇镇政府的行为,现在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应对前容奇镇政府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起诉人作为陈励吾、王淑熙夫妻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
一、原容奇镇政府、容奇镇建委,由于扩建马路在1959年12月对原容奇镇南环路60号全部拆除征用,为了不作任何赔偿,在1962年由原容奇镇房屋管理所强行作经租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起诉人予以赔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所诉的房屋拆迁征用及经租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距今均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所起诉的内容属于社会主义改造遗留的政策性房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钦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杰才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周海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