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男,齐河县人,原告职工。
被告:李建华,女,齐河县人。
被告:魏峰,男,齐河县人。
被告:陈明,男,齐河县人。
被告:李志元,男,齐河县人。
被告:魏秀华,女,齐河县人。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华、魏峰、陈明、李志元、魏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和被告魏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魏峰、陈明、李志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建华与我行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陈明、李志元、魏秀华三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建华、魏峰、陈明、李志元未作答辩。被告魏秀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明、李志元、魏秀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李志元、魏秀华自愿对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被告李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2012年6月20日,被告魏峰作为被告李建华的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建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建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该笔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持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魏峰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且承诺对借款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6.5‰(11‰×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明、李志元、魏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建华、魏峰、陈明、李志元、魏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承林
审 判 员 石 建
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