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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行初116号

邓艺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1行初116号原告邓艺,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袁贤,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邓艺(以下简称邓艺)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圭)决字[2016]第0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632号处罚决定)、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第31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分别向雨花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艺以及雨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雨花分局作出0632号处罚决定,认定:湖南金沙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利公司)原系长沙卷烟厂下属子公司,因该公司重组改制,金沙利公司部分员工为恢复长沙卷烟厂职工身份,多次到长沙卷烟厂的上级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上访。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等30余名金沙利公司员工,统一着印有“我要回长沙卷烟厂”字样的白色T恤,悬挂横幅,在中烟公司大门口静坐,妨碍进出中烟公司大门的车辆正常通行,经中烟公司工作人员和民警劝说无效,当日17时许,处警民警将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带离现场。雨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邓艺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3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雨花分局的原处罚。雨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邓艺的处理情况;证2、雨花分局分别询问刘涛、邓艺、胡旭、曹波、彭雷、万志孝以及证人彭永忠、黄刚、谢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邓艺所受行政处罚的事实;证3、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制作说明、中烟公司《关于湖南金沙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到我公司群访群聚事项的报告》),拟证明邓艺所受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证4:现场视频光盘,拟证明邓艺的违法事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3、《行政复议审批表》,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1-4拟证明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邓艺诉称,一、雨花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邓艺与其他原长沙卷烟厂职工因企业改制问题多次向长沙卷烟厂及上级公司中烟公司领导要求解决当初承诺安排众人重回长沙卷烟厂的问题,但上级公司领导一直避而不见。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邓艺与其他职工便在中烟公司聚集,要求公司答复,期间邓艺等人并没有阻止人员、车辆的正常进入,更没有对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等造成任何影响,仅仅是坐在公司大门口和平的表达诉求,甚至没有大声喧哗高喊口号。雨花分局的行政处罚仅仅依照邓艺等人有拉横幅、静坐行为就认定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显然证据不足。

二、雨花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雨花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向邓艺等人出示相关执法证件,也没有对邓艺等人的行为进行任何劝阻就直接从人群中挑选了几人带走,而且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邓艺具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雨花分局执行行政处罚超期。雨花分局在4月11日17时左右将邓艺带至圭塘派出所就已限制人身自由,邓艺于4月17日11时左右才被解除拘留,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五日计算,实际多羁押一天,显然侵害邓艺的合法权益。

四、市公安局在未经落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驳回邓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也损害了邓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雨花分局的行政处罚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损害了邓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市公安局31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撤销雨花分局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雨花分局、市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邓艺提交证据如下: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邓艺起诉的对象;证3、长沙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邓艺被解除拘留的时间,执行行政处罚超期;证4、申辩理由及补充理由,拟证明邓艺的权益遭受侵害,申请行政复议合法。雨花分局辩称,一、对邓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处得当。曹波、邓艺、万志孝、胡旭、彭雷、刘涛等人系金沙利公司员工,认为该公司系长沙卷烟厂下属子公司,他们也属长沙卷烟厂职工,但该公司重组改制,与长沙卷烟厂脱离关系,他们与长沙卷烟厂职工关系不复存在。中烟公司系长沙卷烟厂上级机构,曹波、邓艺、万志孝、胡旭、彭雷、刘涛等人即找中烟公司解决其问题。2016年4月11日13时许,曹波、邓艺、万志孝、胡旭、彭雷、刘涛等人采取打横幅、静坐、统一着装等方式将中烟公司大门拦住,要求恢复与长沙卷烟厂的职工关系,其行为影响了中烟公司员工及车辆出入,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随后该公司人员拨打电话报警。雨花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17时许将邓艺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12日对曹波、邓艺、万志孝、胡旭、彭雷、刘涛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二、雨花分局民警办案过程合乎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邓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依据其违法事实,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雨花分局对其处罚合乎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邓艺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雨花分局的合法权益。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4月26日,邓艺不服雨花分局0632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在听取雨花分局行政复议答复,审查该案的相关证据后,认定: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邓艺等30余名金沙利公司员工,统一着印有“我要回长沙卷烟厂”字样的白色T恤,悬挂横幅,在中烟公司大门口静坐,妨碍进出中烟公司大门的车辆正常通行,经中烟公司工作人员和民警劝说无效,当日17时许,处警民警将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带离现场。邓艺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雨花分局对邓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5月17日,市公安局依法作出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并依法送达邓艺。综上所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雨花分局提交的证据,邓艺综合质证如下:邓艺等员工到中烟公司寻求合法的权益救济,中烟公司不重视不处理,激发员工和公司的矛盾。雨花分局强制带离邓艺等员工,程序不合法。询问笔录修改了三次,被询问人被威胁不得已才签名,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不能完整反映现场情况。市公安局对雨花分局的证据不持异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邓艺综合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复议决定不合法。雨花分局对市公安局的证据不持异议。邓艺提交的证据,雨花分局、市公安局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目的有异议,拘留时间以“日”为计算标准,询问查证24小时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执行行政处罚未超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雨花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其中雨花分局提交的对被处罚人的询问笔录,邓艺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邓艺提交的证据,雨花分局、市公安局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邓艺系金沙利公司员工。2016年3月17日,金沙利公司部分员工向中烟公司递交了联名信,要求恢复长沙卷烟厂职工身份并重新安排工作。2016年3月28日,中烟公司长沙卷烟厂明确告知信访人,其信访事项由长沙卷烟厂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信访事项受理期间,部分信访人于2016年4月5日、4月11日两次到中烟公司大门处通过群访、静坐、打横幅等方式表达诉求。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等30余名金沙利公司员工,统一着印有“我要回长沙卷烟厂”字样的白色T恤,悬挂横幅,在中烟公司大门口静坐,妨碍进出中烟公司大门的车辆正常通行,经中烟公司工作人员和民警劝说无效,当日17时许,处警民警将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带离现场。雨花分局对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的行为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并在询问邓艺后,2016年4月12日,雨花分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邓艺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邓艺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12日,雨花分局作出063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艺行政拘留五日。邓艺不服处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行政复议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3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邓艺不服雨花分局作出的0632号处罚决定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31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邓艺签名的0632号处罚决定书,注明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7时17分。长沙市拘留所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字[2016]第0196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拘留人邓艺拘留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13时许,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等30余名金沙利公司员工为表达信访诉求,统一着印有“我要回长沙卷烟厂”字样的白色T恤,悬挂横幅,在中烟公司大门口静坐,妨碍进出中烟公司大门的车辆正常通行,事态持续到当日17时许,雨花分局派出警力采取处置措施,将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带离现场。据此,雨花分局认定邓艺、曹波、刘涛、胡旭、万志孝、彭雷等人的行为扰乱了中烟公司的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雨花分局依据该法律规定对邓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雨花分局经出警、立案、调查取证、询问被处罚人以及向邓艺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前,听取邓艺的陈述和申辩,雨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邓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复议程序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邓艺认为,雨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邓艺的陈述和申辩,明显违反处罚程序。

本院认为,雨花分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邓艺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邓艺书面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邓艺提出的雨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邓艺的陈述和申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邓艺认为,雨花分局决定对邓艺行政拘留的五日,雨花分局4月11日17时许将邓艺带至圭塘派出所就已限制人身自由,邓艺4月17日11时许被解除拘留,实际多羁押一天,显然侵害了邓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依据该规定,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至次日17时17分,是雨花分局对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予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邓艺关于雨花分局执行行政处罚超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雨花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邓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