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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896号

(2016)湘1126民初896号原告万湘毅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万湘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896号原告万湘毅。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江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湘毅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宁远工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被告宁远工行的法定代表人曾江虹、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及杨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湘毅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湖南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宝马汽车,签订了《众博订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该车单价499600元,准备车贷34.5万元.然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既没有交纳2万元定金和首付款和签订《销售合同》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在先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4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明知原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交付购车的首付款,就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责令原告将信用卡交给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4.5万元,明显地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2015年4月27日被告本应在原告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却违反操作规程,在原告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办理虚假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由于被告以信用卡的贷款已下拨给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偿还汽车贷款5100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确认该合同无效,而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以原告不偿信用卡为由追究原告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偿还的信用卡贷款51000元。原告万湘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订车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购车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实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4、《抵押合同》,拟证实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5、拟证实原告偿还了汽车贷款5.1万元;6、律师函,拟证实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督促其偿还借款,否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宁远工行辩称:

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并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的账户内提供了资金,原告也在答辩人处领取了银行卡,并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虽然原告没有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不足,但原告有还款行为,且在还款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按操作程序将银行卡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不管银行卡是如何消费的,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三、原告是否取得车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答辩按约履行义务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属于独立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一方未依约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远工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证据:1、《众博订车合同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从车辆订车并交付了首付款;2、《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专项分期信用卡记录》、《信用卡个人卡新发卡及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续买车辆综合保险承诺书》、原告的房产证、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购车专项分期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3、《工行业务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清单》、《工行终端交易平台》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但原告违约,没有履行按约分期偿还贷款义务,仅偿还了51000元,至今仍透支拖欠被告资金。4、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使用银行卡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4.5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机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远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只要提供了相关合同即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签订了合同说明已经交付了首付款;4号证据认为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十天后办理相关抵押手续;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合同效力了。原告万湘毅对被告宁远工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支付首付款的行为;2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申请表没有签字、收入证明不真实、房产证不真实、营业执照不真实、面谈记录不真实、分期付款合同不真实;3号证据不真实,说明被告违规发放了贷款,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5万元损失;对4、5号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在开庭时原告陈述自己交订金和首付款,但却持《众博订车合同书》到被告处办理车贷信用卡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此即使《众博订车合同书》不生效,但原告申请购车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③对原告提供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对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④对原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⑤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经查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宁远工行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消费协议,由宁远工行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POS机终端,而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贷款由被告宁远工行办理。2015年4月2日原告万湘毅到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台宝马5系,原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议车价为499600元,其中车贷款34.5万元,原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众博订车合同书》,该合同书还约定“缴纳订金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合同生效”。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在被告处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万湘毅和共同抵押人刘利军的收入证明,被告还对原告做了《汽车专项分期信用卡面谈记录》,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陆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54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除上述条款外,合同还约定原告的贷款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9583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承诺以自己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上述合同和文件签好后,被告方经过审核,批准了原告的贷款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信用卡(户名:万湘毅,卡号:6222330056960149),原告在领取信用卡时交纳了手续费38916元,将信用卡激活,同时对领取的信用卡设定了密码,原告万湘毅将信用卡领取后即时将卡和密码交给了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日,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了34.5万元,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2016年5月10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自己已经偿还的贷款51000元。另查明,原告付信用卡手续费后,将信用卡激活。按约定,原告应每月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12日共向被告偿还了51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产生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是自愿到被告处申请贷款的,并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等,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虽然被告可能对首付款收据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担保,但被告仍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将贷款直接交付原告,原告也领取了已经激活的银行卡。因此,原告在这个过程中都是自愿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那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原告的诉请理由,被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合同无效。但此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并不是被告与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恶意串通仅指合同双方串通,不存在合同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而被认为无效的。另外,经审查该合同也不存在其他违法内容,因此此合同是合法的。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自愿合法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作为抵押合同标的的车辆一直没有出现,即抵押物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本院作无效认定。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偿还的贷款51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审查后向原告的卡内注入了资金,(并没有将贷款注入其他第三人账户内),然后将已经激活的卡交付给原告。原告拿到信用卡后,被告即失去了信用卡和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原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因自己的过失,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给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最终导致卡内的款项被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走,而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这个过程说明被告已经将贷款置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贷款。即使被告付款之前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合同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证,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无效的抵押合同只是使债权人陷入不利的状况,并不是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理由。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原告依据合同从被告取得的贷款也应予以返还,前面已经分析了,是原告的不当行为使贷款被宁远众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走的,即使所有的合同都无效,原告也应将贷款返还被告,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有过失原告就可以占有被告的财物。因此,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返还贷款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况且,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有效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湘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万湘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万湘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欧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