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海英,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曹飞龙,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曹冬燕,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丰顺县。原告曹冬玲,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在佛山监狱服刑。被告黎木林,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水务局。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体育二巷*号。法定代表人谭荣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汉华,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连州镇。法定代表人郑辉亮,镇长。被告罗定市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黎许新,站长。
原告黄海英、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诉被告张辉、黎木林、罗定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苏汉华、罗定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州镇政府)、罗定市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管理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辉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在侦查尚未有处理结果,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裁定恢复诉讼,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被告黎木林、被告罗定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琪杰、被告苏汉华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被告连州镇政府、被告水利水电管理站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曹可煌与原告黄海英是夫妻,婚后生育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3个子女,曹可煌父亲曹国泉、母亲黄碧珍分别于1992年6月8日、2011年8月3日去世。曹可煌从2008年开始长期从事水果收购买卖。2015年8月5日,曹可煌与覃国锐、李妙雄合股收购被告张辉位于连州镇蒲垌水库旁果场的龙眼水果,双方约定由卖方采摘、买方包装、卖方负责租船将水果从果场经水库运至对面水库边装车,至8月17日已收购6、7车。8月17日晚7时40分,卖方将最后一批水果装船运走,水果连包装重300斤,曹可煌、覃国锐、李妙雄、黄天宋、吴万鹏、被告张辉及妻子蓝秀英共7人一起坐船回来,被告张辉驾驶小船,在驶近水库边约40米,吴万鹏发现船仓进水,约3秒钟船头突然下沉,小船瞬间沉下水里,张辉大喊水库值班人员黑佬救命,吴万鹏首先游上岸并大喊救命,黑佬妻子走向水库坝基丢下4件救生衣,黄天宋抓住船上一个瘪气的汽车内胎吃力往岸边游,覃国锐见状将旁边一块木板推给黄天宋以增加浮力,然后将其推向岸边。覃国锐游近水库边取得救生衣后,再去救张辉和蓝秀英。最后,曹可煌、李妙雄2人沉入水库。黄天宋上岸后即拨110、120报警求助,公安、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对蓝秀英实施抢救后送医院治疗。当晚,消防员驾驶橡皮艇在水库搜索,没有任何发现。8月18日下午组织打捞,次日下午李妙雄尸体被打捞上岸,9月5日下午曹可煌尸体才被打捞上岸。被告张辉使用的船只向被告黎木林租赁,该船只是用不锈钢制造的机动船,属三无船只。被告水务局是蒲垌水库管理者,将蒲垌水库发包给被告苏汉华。被告张辉租赁被告黎木林的三无船只,被告黎木林明知属三无船只却租赁给被告张辉从事运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曹可煌、李妙雄2人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水务局未禁止三无船只在水库行驶,被告苏汉华作为水库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对水库有临时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32307元(死亡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受害人曹可煌及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及基本情况,曹可煌父母先于曹可煌死亡的事实。4-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证明曹可煌乘坐机动船因沉船溺水死亡。6、连州派出所证明,证明张辉驾驶的船只是三无船只,曹可煌搭乘该船只致沉船溺水死亡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苏汉华的身份及基本情况。8-10、相片,证明连州镇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对蒲洞水库的日常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因疏于管理致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11-12、相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连州镇政府补充张贴的禁止水库作业警示标语,坝基通往水库的梯级加装不锈钢门;事故前,作为主管部门的连州镇政府及水库管理者的水利水电管理站没有禁止他人在水库进行作业,也没有其他警示标语;水务局对蒲洞水库的日常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因疏于管理致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13、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14、从刑事档案中复印的材料,其中⑴张辉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21日),证明水务局、苏汉华、连州镇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没有尽到对步塘水库安全管理职责,张辉讲到船只是向黎木林借用的,卖果后再将船买下。⑵蓝秀英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8日),证明蓝秀英讲到去年(2014年)承包时就有这条船,可能是以前承包老板的船。⑶吴万鹏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8日),证明出事后吴万鹏在水库坝基听张辉讲船是李老板的,我方认为李与黎读音相近,有可能是听错。⑷张辉、黎木林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黎木林将果树转包给张辉时没有讲到将船只卖给张辉,只是支付合同保证金6000元。⑸承包合同,证明张辉、黎木林承包果场的事实,但没有讲到购买机动船的事实。⑹收据,证明黎木林支付丧葬费给另一受害人家属,黎木林是有责任的。⑺张辉与黎木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辉讲到,在水库承包果场的地方没有道路通行,只能坐船出入,覃国锐、李妙雄等摘果时,每次都是我搭他们过去,平时用船载人和肥料。黎木林讲到,2002年我承包龙眼树管理,2014年4月购买一条新船,平时用于载人到果场做工及运肥料。证明10多年时间长期有三无机动船只在水库运输作业,对水库负有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没有履行管理义务。⑻张辉、黎木林、覃国锐、黄天宋、吴万鹏的询问笔录,证明从8月5日至17日乘坐该船多次往返水库至坝基,大部分白天作业,故水务局、苏汉华、连州镇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均有责任。被告张辉因被羁押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及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黎木林辩称,我于2014年11月28日将位于果场八角楼所属龙眼果树林转包给张辉,该果场已由张辉经营管理、收益、处分。果场原使用的小船只是我作为生产出行的工具,张辉承包后,双方经口头商定,将该船只及喷机一台、常用生产工具一批以6000元价款转让给张辉所有及使用。张辉将该船只固有安装使用的机头马达机械拆除,重新安装其他型号的机头,原机头放置在果场。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诉称“被告张辉租赁被告黎木林的三无船只”不属实。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黎木林出示以下证据: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8日黎木林与张辉承包果场的事实。
被告罗定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称的“连州蒲垌水库”注册登记名称为“步塘水库”,连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生溺水事件所在地为步塘水库。根据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步塘水库的管理单位是水利水电管理站,水库主管部门是连州镇政府,水库管理经费由市、镇财政解决,水务局与步塘水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水库大坝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步塘水库属于小⑴型水库;《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小⑴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由乡镇政府主管。步塘水库不属于市属水库,不在水务局行政主管范围。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务局不是本案水库的管理者,不是法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步塘水库属于防洪灌溉的水利设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国家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水库管理人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务局即使是步塘水库的管理者,也不需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受害人曹可煌与被告张辉形成的有偿买卖、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关系发生的事故,与水务局毫无关联。受害人曹可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辨识行为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对乘坐三无船只可能发生的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其选择乘坐三无船只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水务局不是涉案水库的管理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撤回对水务局的起诉,否则请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定市水务局出示以下证据:1、步塘水库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步塘水库管理单位是水利水电管理站,主管单位是连州镇政府,管理经费由市、镇财政解决。2、罗定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步塘水库不在市属水库之列。
被告苏汉华辩称,水库的安全管理是政府机关,政府机关在水库旁设有办公室,平时派工作人员对水库进行安全管理、巡查,我不是水库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水库的主要功能是蓄水、灌溉等,属公共场所,我作为普通公民无权制止张辉在公共场所驾驶船只,也不知道水库是禁止船只行驶的。我没有向张辉及受害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是在水库从事向社会开放营利活动的经营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管理人,我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事故发生在夜晚7时40分,工人已下班,不可能看见张辉在水库驾驶船只,我在客观上不能制止他人在水库驾驶船只,该事故的发生,对我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原告请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汉华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连州镇政府不到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称,一、曹可煌与张辉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曹可煌的死亡是张辉的过错造成的,张辉应承担责任。曹可煌与张辉达成口头协议,张辉在履行合同中,在来回水库间对曹可煌等人一并运送,形成新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有责任确保运输的货物和人员的安全。张辉在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利用三无船只进行运输,其行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是造成曹可煌死亡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张辉应承担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二、步塘水库属于公益性水利设施,国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连州镇步塘水库为小型水库,属于公益性水利设施,镇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为该水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确保水库的安全和运营,制止破坏水库的行为,未有规定承担对外安全保障的民事责任。张辉擅自利用三无船只进行运输,通过逃避政府和管理人员的监管,其行导致曹可煌死亡的严重后果,与水库的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已尽安全巡查和警示职责。镇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安全生产单位进行巡查,未发现步塘水库有违法违规行为,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在水库坝基及周围喷涂相关警示标志。张辉擅自使用三无船只进行运输的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违法人员承担,与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无关。
四、曹可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曹可煌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在船上还与同船人员讨论渡船安全问题,能够辨别乘坐三无船只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而轻信能避免,其自身存在主观故意。另外,步塘水库承包人在承包管理过程中,未实施对外开放经营,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侵权行为,对曹可煌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即使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水库承包合同约定,也应由承包人承担,与镇政府无关。综上,曹可煌的死亡与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无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辩明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镇政府出示以下证据:1、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步塘水库是纯公益性水库。2、连州派出所询问材料,证明曹可煌等人对安全意识问题是主观故意的。3、承包步塘水库合同书,证明水库安全责任由承包者承担。4、水库巡查记录,证明镇政府已尽管理职责。
被告水利水电管理站不到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称,一、曹可煌与覃国锐、李妙雄、张辉达成买卖运输合同,曹可煌的死亡是张辉未尽安全运输义务造成的。张辉利用三无船只进行运输,其行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是造成曹可煌死亡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张辉应承担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二、水利水电管理站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未规定对步塘水库负有对外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小型公益性水利设施属当地政府管理,其职责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制止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步塘水库作为纯公益性水利设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外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曹可煌的死亡不是水利设备设施造成的。
三、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已尽安全巡查和警示职责。镇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安全生产单位进行巡查,未发现步塘水库有违法违规行为,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在水库坝基及周围喷涂相关警示标志。张辉擅自使用三无船只进行运输的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违法人员承担,与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无关。
四、步塘水库承包人在承包管理过程中,未实施对外开放经营,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侵权行为,对曹可煌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承包人承担,与镇政府、水利水电管理站无关。综上,曹可煌的死亡与镇政府和水利水电管理站无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辩明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水电管理站出示以下证据:1、承包步塘水库合同书,证明承包水库的事实。2、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步塘水库是纯公益性设施。3、水库巡查记录,证明镇政府、管理站已尽巡查管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连州步塘水库注册登记名称为步塘水库,属于纯公益性小⑴型、Ⅳ等别水库。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步塘水库的管理单位是罗定市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水库主管部门是罗定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水库注册登记机构是罗定市水务局,水库管理经费由市、镇财政解决。2004年3月10日,水利水电管理站作为甲方与陈为营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步塘水库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连州步塘水库承包给乙方作养殖鱼类及发展生态旅游业使用,承包期50年至2053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黎木林将位于果场八角楼所属龙眼果树林转包给被告张辉经营管理。被告黎木林口头协商将果场原使用的小船及喷机一台、常用生产工具一批转让给被告张辉所有及使用,但被告张辉并未支付价款。张辉取得船只后,将该船只固有安装使用的机头马达机械拆除,重新安装其他型号的机头,原机头放置在果场。曹可煌从事水果收购买卖生意。2015年8月5日,曹可煌与覃国锐、李妙雄合股收购被告张辉位于连州镇步塘水库旁果场的龙眼水果,双方约定由卖方采摘、买方包装、卖方负责用船只将水果从果场经水库运至对面水库边装车。被告张辉未依法取得船舶驾驶资格证于2014年年底开始使用被告黎木林提供的一条无合法牌证、无船号船名、无船籍的不锈钢船,购买一个汽油发动机装载在该船上,该船平时只有一条摩托车轮胎作为救生设备。2015年8月17日19时许,当时天色昏暗、视线受阻、能见度低,被告张辉在明知存在超载可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救生设施不全的船只搭乘被害人李妙雄、曹可煌等6人以及约300斤货物渡罗定市连州镇平北村委步塘水库,在步塘水库坝基约40米的位置,由于船头位置首先入水致船体迅速沉没,船上7人均先后落水,最终其中5人成功上岸,被害人李妙雄、曹可煌失踪。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辉于当日主动到连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搜救,被害人李妙雄、曹可煌的尸体分别于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5日被打捞上岸,经鉴定,两人均为生前落水、溺水而死亡。2015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艇尾机(发动机)一把、三无不锈钢船一条进行扣押。曹可煌与原告黄海英是夫妻,婚后生育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3个子女,曹可煌父亲曹国泉、母亲黄碧珍分别于1992年6月8日、2011年8月3日去世。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请表,罗定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承包合同、承包步塘水库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张辉未依法取得船舶驾驶资格证使用一条无合法牌证、无船号船名、无船籍的不锈钢船,在明知存在超载可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救生设施不全的船只,搭乘被害人李妙雄、曹可煌等6人以及约300斤货物渡步塘水库,致船体迅速沉没,被害人李妙雄、曹可煌落水、溺水而死,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黎木林明知该船无合法牌证、无船号船名、无船籍而转交给被告张辉使用,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定市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作为步塘水库的管理单位,步塘水库的管理者为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而连州镇政府虽是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的主管部门,与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步塘水库溺水身亡,与连州镇政府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连州镇政府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作为步塘水库的管理者对无合法牌证、无船号船名、无船籍的不锈钢船在步塘水库行使,未能有效制止,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定市水务局并非步塘水库的管理单位,原告请求其负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汉华并非步塘水库的承包人,原告请求其负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曹可煌是农村居民,事故死亡时50岁,死亡赔偿金按规定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32395元。按规定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作为主要责任人的被告张辉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8807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辉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70%即195164.90元(278807元×70%);被告黎木林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20%即55761.40元(278807元×20%);被告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10%即27880.70元(278807元×10%)。关于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张辉驾驶船只行为导致的,被告黎木林与被告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负担对船只管理上的责任,但该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并未足以造成船只沉没导致受害人身亡。因此,原告主张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定市水务局、连州镇政府提出,受害人明知是三无船只而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辉、连州镇政府、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赔偿195164.90元给原告黄海英、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
二、被告黎木林赔偿55761.40元给原告黄海英、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
三、被告罗定市连州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赔偿27880.70元给原告黄海英、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
四、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黄海英、曹飞龙、曹冬燕、曹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张辉负担3695元,被告黎木林负担1056元,被告水利水电管理站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人民陪审员 张以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