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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876号

廖昌书与陈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昌书,陈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876号

原告:廖昌书,男,汉族,1946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光才,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廖昌书与被告陈光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书及委托代理人张利霞,被告陈光才及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昌书诉称:2015年10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光才驾驶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江津区贾嗣镇崇兴村“大地坝”路段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滑停于路边堡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产生医疗费72600.56元、护理费13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90元、误工费14410元、残疾赔偿金146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906.50元、护理期19800元、日用品420元,合计167883.10元。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陈光才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陈光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相关部分认定的依据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需有驾驶、行驶、运营资格,且无拒赔事项。我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负全责,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被告陈光才承担20%。对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年满69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陈光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已支付原告35001元,在应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光才驾驶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江津区贾嗣镇崇兴村“大地坝”路段倒车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滑停于路边堡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昌书不承担事故责任。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系被告陈光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昌书随即被送往西南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3天。经诊断为:头闭合性颅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全休3月。2016年2月25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据了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廖昌书因车祸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侧4、5、6、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廖昌书因车祸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廖昌书因车祸伤右间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护理期为18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双方一致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所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廖昌书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光才支付原告33000元,支付原告在江津区贾嗣卫生院治疗费2001元。另查明,原告廖昌书系农村居民,因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才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光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合计114553元。原告受伤需进行头闭合性颅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伤情治疗,是医疗伤愈必须产生的,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对此金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其中在贾嗣中心卫生院治疗的2001元系被告陈光才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系扩大的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未对症治疗,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辩称对2001元不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费为11455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根据当地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1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3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300元。出院护理日157天(180天-23天),酌情确定6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9420元,住院护理费合计1172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2%,并按2014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确定该费用为12567元(9490元/年×11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400元。6续医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重庆治疗、江津评残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000元。双方一致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有相关票据,原告确已使用,本院认可。10、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0240元。原告因年满69岁,按规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到了休息年龄,其生活消费支出由其子女赡养。同样,被扶养人其夫有其子女赡养,且原告自己生活靠子女,无能力再扶养他人。原告所称的日用品支出已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中,护理期的护理费已计算在护理费中,在行计算系重新主张,因此,原告所请求上述四项费用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陈光才所有的渝0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60240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30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12567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光才承担。就被告陈光才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被告陈光才扣除交强险赔偿30187元后,因被告陈光才负全责,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医疗费为:医疗费104553元×20%=2091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医疗费为:医疗费104553元×80%=83642元。其余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合同不承担的赔偿项目外,尚余部分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光才按80%与20%比例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承担的83642元中,本院酌情确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光才按80%:20%比例分摊。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642元×80%=66913元;被告陈光才承担83642元×20%=16729元。即被告陈光才应赔原告医疗费:20911元+16729元=37640元。除医疗费之外,按20%的比例承担,还应赔偿原告续医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340元。被告陈光才已支付原告费用35001元在被告陈光才应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昌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12567元,合计301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昌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6691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合计77713元。

三、被告陈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昌书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7640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340元。抵扣已支付的35001元,尚需赔偿7339元。

四、驳回原告廖昌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陈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陈光才负担,原告廖昌书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陈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廖昌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华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