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132号
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A区39栋107-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6104471Q(1-1)。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蚌埠路,组织机构代码不祥。
法定代表人:XX亮,职务不详。原��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永顺公司)与被告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弓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澳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永顺公司诉称:其公司长期向滁州澳兴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6月30日,滁州澳兴公司累计欠款323662.25元。现要求判令滁州澳兴公司支付货款323662.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澳兴公司未答辩。滁州永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州永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永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企业对账函》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滁州澳兴公司欠滁州永顺公司货款323662.25元。滁州澳兴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永顺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滁州澳兴公司自滁州永顺公司购买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17日,滁州澳兴公司欠滁州永顺公司货款323662.2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滁州澳兴公司自滁州永顺公司处购买材料并欠货款323662.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滁州澳兴公司应当支付。滁州永顺公司主张滁州澳���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次日(2016年7月1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3662.2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滁州澳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