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78号
原告:卢盛荣,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莫有生,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妻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场肉菜市场51-52档口经营蔬菜生意,需要经常送菜到和信广场最栈餐厅,这家餐厅是原告的固定客户,原告每天需要供给餐厅大量的菜,餐厅结账方式是月结,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由于原告经常到餐厅送菜,就认识了该餐厅的厨房师傅,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并建立了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具体日期有点模糊,被告跟原告说,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做手术,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来,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并继续谎称其父亲病情加重,需要更多的钱,希望原告继续借款给他,帮助他度过难关。
原告考虑到被告此前没有欺骗过自己,且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餐厅是固定客户关系,为了不影响生意,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借了23588元,两笔借款共计38588元。当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后来,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书面的借条,被告分两次,分别出具了《协议书》和《借条》,其中,《协议书》记载:“乙方因个人的原因向甲方借支1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还款。”《借条》记载:“莫有生于2015年12月12日共借支卢盛荣23588元,于农历年前清还一半。”原告在约定时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拖延还款。后来,在原告的不断追讨下,被告偿还了500元,同时,原告发现此前书写的《协议书》和《借条》没有加按被告的手指印,且还款时间改变了,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重新补写《欠条》一份,将两笔借款汇总在一起,该《欠条》记载:“莫有生于11月份欠卢盛荣38088元,于2016年2月3日还25000元。剩余于2016年4月5日还清。”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只是在原告的无数次追讨下,分两次还款6000元,其中一次是5000元,另一次是1000元,尚欠32088元未偿还。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不断通过各种各样的理由欺骗原告,为了不让原告找到他,还从餐厅辞职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出于好心帮助被告,却上了被告的当,轻信了被告,导致目前经济非常困难,加上目前生意不好,原告经常出现没钱交纳租金的情况;同时,原告家中既有老人需要赡养,也有五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非常大。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32088元,其行为属于言而无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2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9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4.《协议书》、《借条》、《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32088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有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盛荣归还借款本金32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