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505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4月13日前发生利息5990.9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取款凭条及关于利率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情况。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782%,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90.90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0166%[10.782%(1+3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4月13日前发生利息5990.90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