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2340号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其稳,员工。
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仲高平,经理。
被告:戴明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史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