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井艳艳,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委托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第三人郝云芳,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井艳艳与被告杨敏、第三人郝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与被告杨敏、第三人郝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艳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郝云芳系合伙人关系,通过朋友关系与被告杨敏相识,原告便询问被告可否将其经营的神木县新世纪广场3楼3119号摊位转租给原告,被告予以肯定回答。第三人作为商场的商管不能租摊位,2013年10月24日原告当时不在神木,遂委托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26600元给付被告后开始经营,直到2014年3月24日经新世纪广场有关人员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才得知该广场不允许原摊主即被告私自将摊位予以转租,得知此实情后,原告及第三人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予以妥善解决此事。3月26日被告回到该广场后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先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摊位转租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费期限未到,要求被告先把广场的租金交了以确保其能够继续经营,为此双方协商无果。实际情况是,只能由被告与广场签订合同并交纳摊位费,最后谁具体经营广场可以不管。2013年3月28日被告趁原告、第三人出去吃饭的时候,前后几十分钟时间,瞒着原告、第三人与该广场办理了退摊位手续,并将原告、第三人正使用的货柜、货架等卖掉,将货物搁置在摊位上。原告、第三人饭后回到摊位时,被告早已离开不知去向,3119号摊位的新摊主要求原告给其腾地方。此时离合同期还有七个多月,致使原告近十万元货物无处销售,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自此杳无音信,手机关机,经多方寻找,2014年4月才得知被告隐匿在咸阳市泾阳县原点新城。原告认为被告在签合同时故意隐藏该摊位其无权私自转租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六个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井艳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井艳艳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期和缴费期限,租期为一年,半年交一次租金21600元,平均每月3600元,押金5000元及使用情况,并约定了违约情况。第三组:租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第三人租金情况,同时证明摊位租赁合同和交付租金是同一天进行的。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神木县百盛外贸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2014年3月24日到期,被告在到期前未续租。
被告杨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2008年开始租赁新世纪广场三楼3119号摊位,一年签一次合同租期为一年,半年交纳一次租赁费,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年不一样。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经营到2013年10月24日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郝云芳,但第三人与被告签合同时是签的井艳艳的名字,被告以为第三人郝云芳就是井艳艳,也不知道第三人的真实名字是郝云芳。其在签合同时给被告交了半年的租金21600元和5000元押金。过了几天被告去过一次摊位,一个不知道叫张艳还是王艳的人说跟被告签合同的人最近都没有来,她在处理自己在天峰商场积压的牛仔裤。摊位转出去后被告就到西安了,两个月后郝云芳给被告家里人打电话说该摊位她经营不下去了想让被告给她退租赁费,被告当时告诉她签了一年的合同,还没有到期,让她好好经营。2014年3月24日因交纳下半年的摊位租赁费,2014年3月26日被告来到神木准备交纳租赁费21600元,因为前半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交了,后半年的租赁费需要郝云芳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再从外地赶来神木交纳租赁费。郝云芳说她不想租摊位了,并叫来110的人让被告给其退摊位费(一个月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被告给公安人员看了双方的合同,合同还没有到期不能退,公安人员就走了。后来被告和郝云芳、井艳艳发生了一些争执,她们就走了,被告和商场的人进行了沟通,商场的管理人员也知道郝云芳她们在处理自己的衣服。被告在神木待了三天,井艳艳和郝云芳都不接被告的电话,她俩互相推诿,她们的商品也剩下一小包了,也不和被告处理此事。2014年3月28日或者29日被告就与商场负责人将情况说明,并协商将摊位退租了,办理了退商铺的一切手续。原告说被告从商场逃走之类的话都是假的。被告的摊位可以进行转租,商场里很多摊位都是转租的。2013年11月份,被告在神木租赁的房子到期了,就让给井艳艳租住了,房子里好多东西也都留给井艳艳。原告和第三人先提出来不租摊位了,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能返还剩余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及违约金。被告杨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郝云芳述称:2013年9月第三人进入新世纪广场做二楼的商管负责招商,招商途中第三人向他人说过曾在天峰广场做过服装生意,别人告诉第三人三楼3119号的摊位要转租,第三人去摊位问了,第一天给杨敏放了300元押金,口头约定先租半年,第二天过来签合同时杨敏说要出租一年,可以先付半年的租金,押金也从10000元协商到5000元。第三人作为商管不能租摊位,就用表妹井艳艳的名义与杨敏签订合同,且告知了杨敏她也同意,当时杨敏给第三人打了张收条写了“收到井艳艳26600元”。签订合同之后,杨敏把自己的货拿走了,货架子清点之后杨敏还占用三天摊位收拾自己的东西。卢小丽和原告关系很好,她有一小部分衣服也需要处理,就在该摊位上处理自己的衣服照看了几天摊位。2014年3月15日左右商场贴出来通知要求各商铺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缴纳下半年的租金,否则从2014年3月25日起就来收货。第三人与杨敏签订合同是到2014年4月24日到期缴纳下半年的租金,故第三人给杨敏打了好多次电话,都无法联系杨敏。三楼商管刘静霞前一天告诉第三人2014年3月25日商场会进行收货,对没有签合同缴纳租赁费的商铺进行收货,第三人将自己的货先收了。杨敏过了几天来到神木,第三人告诉她合同还未到期,且第三人还刚进了一批货,让她赶紧给商场签合同交费,但是杨敏一直推诿,第三人告诉她不和商场签合同的话应退一个月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共计8600元,无奈之下第三人报了110,但是110过来也没有处理此事。第三人和杨敏争执了几天后于2014年3月28日左右接到商管电话告知杨敏已经将摊位退租了。原告和第三人去火车站和汽车站找杨敏但没有找到,就去西安那边找杨敏,找了11天。第三人郝云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不认可,理由是不认识井艳艳,郝云芳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对第二组无异议,是被告与郝云芳签订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收条上“证明人郝云芳”的字样出具时是没有的,当时实际收到26600元。第四组有异议,理由是签摊位的时间是十天到半个月,并非该证明中的一天时间,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商场续签了一年的合同,2014年3月24日到了缴纳下半年的租金的时间,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因转租和租金事宜发生了争执,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商场办理了退租。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敏租赁神木县百盛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神木县新世纪广场3119号摊位多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每次合同期为一年,租金分两次交清,每半年交纳一次。2013年9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交纳了前半年的租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井艳艳委托第三人郝云芳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杨敏,乙方为井艳艳,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新世纪广场3楼3119号摊位租给乙方,租期为1年,租金半年交一次,全年租金为43200元,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4月24日,半年租金21600元。经商场租摊位大小决定押金为5000元,若到期从押金上扣下半年的摊位费。若不想租下半年,押金作废。甲乙双方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将按租金100%赔偿,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停电、停业整顿,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第三人在该合同中代乙方井艳艳签名、捺印,并于当天代井艳艳向被告交纳前半年租金216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将摊位转租出去后即离开神木县。2014年3月26日因转租的摊位需要再续交后半年的租赁费,被告回到神木,但其与原告、第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了争执,两三天后被告遂与神木县百盛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办理了退摊位手续离开神木,该摊位随即由公司租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井艳艳与被告杨敏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期限,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转租期限为一年,租金半年交一次,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交纳了前半年的租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原租赁合同需续交租金时履行续交义务以确保转租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其却在原告仅使用摊位五个月的时候拒绝交纳后半年租金,与出租方解除了原租赁合同,致使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使用该摊位五个月,应支付五个月的租金,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六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依法应支付返还剩余一个月的租金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转租合同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将按租金4320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不明确,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井艳艳租金3600元及押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井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井艳艳负担1280元,被告杨敏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 娟
审 判 员 康维婷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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