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562号原告徐福琴。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林。被告陈珍珠。
原告徐福琴与被告徐玉林、陈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琴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琴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玉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玉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180天,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玉林指定账户转入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玉林催讨未果,被告徐玉林、陈珍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珍珠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徐福琴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珍珠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两被告追讨过,被告徐玉林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徐玉林,被告陈珍珠对被告徐玉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徐玉林向原告借款是通过牵线人xxx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是赌债,被告陈珍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珍珠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玉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徐福琴与徐玉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或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帐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并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付贷款人。借款合同注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指定下列银行帐户收款,账号62×××75,户名徐玉林。2015年6月12日,徐福琴通过其账户将130000元转账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徐玉林的账户。再查明,徐玉林与陈珍珠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福琴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玉林签订借款合同后,2015年6月12日原告按约转账支付被告徐玉林借款,原告与被告徐玉林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徐玉林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徐玉林支付利息23900元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原告知道上述债务系被告徐玉林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林、陈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福琴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福琴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徐玉林、陈珍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福琴,原告徐福琴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 玲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