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钟,住新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喜,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曹勇,伊犁州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于端礼,住新源县。
上诉人李宏钟因与被上诉人朱彦喜、原审被告于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于端礼向朱彦喜偿还借款及利息;2、一审诉讼费用由朱彦喜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年前收到原审法院电话开庭通知,由于其有事经协商年后开庭,年后其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因此对该判决有异议;该案中的借据是于端礼与朱彦喜私人朋友间短期借贷,由新源兴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只属于证明人进行证明。因此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朱彦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端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朱彦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端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800元(50000元×24‰月利率×44个月,2012年5月4日-2016年1月4日),违约金5000元和以24‰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宏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端礼、李宏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于端礼向朱彦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未还款承担每日1%违约金,由李宏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2015年9月24日,于端礼偿还利息3000元。朱彦喜、于端礼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端礼向朱彦喜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于端礼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朱彦喜要求于端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朱彦喜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规定,不予支持。50000元自2012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44个月的利息为44000元(50000元×20‰×44),故朱彦喜要求于端礼支付利息超过44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于端礼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端礼应支付的利息为41000元(44000-3000)。朱彦喜主张月利率不超过20‰部分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已按照年利率24%支持朱彦喜主张的利息,对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李宏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朱彦喜要求李宏钟对于端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端礼、李宏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端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彦喜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1000元。支付未偿还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李宏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宏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于端礼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保全费1034元,共计2262元,由朱彦喜承担353元,由被告于端礼、李宏钟承担1909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宏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于端礼出具的证明和新源兴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均载明李宏钟为借贷关系的证明人。朱彦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推翻李宏钟在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宏钟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端礼于2012年5月14日向朱彦喜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李宏钟在该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宏钟是不是朱彦喜与于端礼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是否应向朱彦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宏钟主张自己是借款关系的证明人,并提供于端礼出具的证明、新源兴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李宏钟在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宏钟朱彦喜与于端礼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向朱彦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宏钟于2016年1月19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故本院对李宏钟提出的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李宏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