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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651号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峰、陈改丽、王战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峰,陈改丽,王战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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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51号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郑真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该社员工。

被告:张军峰,男,农民。

被告:陈改丽,女,农民。

被告:王战国,男,农民。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峰、陈改丽、王战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被告张军峰、陈改丽、王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贷款偿还之日所产���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如果张军峰、陈改丽未能还款,被告王战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军峰、陈改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厚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8.4‰,2015年12月2日到期,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清偿本息。

被告张军峰、陈改丽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战国辩称,有张军峰和陈改丽在,其就不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战国认可其为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还款,王战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其自愿承担一切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战国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厚镇信用社与被告张军峰、陈改丽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日,被告王战国与原告下设的厚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我自愿承担一切的法律及连带经济责任,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我也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后厚镇信用社向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发放了借款50000元,但三被告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厚镇信用社作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由原告承担其与被告张军峰、陈改丽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战国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日计收万分之3.5的罚息。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战国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请求调整为月利率10.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王战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峰、陈改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月利率8.4‰计算;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0.92‰计算);

二、如果被告张军峰、陈改丽未能还款,被告王战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峰、陈改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