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173号原告王秀枝,女,193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马香停,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枝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枝,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王辉及中原区政府党组成员崔浩作为单位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枝诉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76号文件和豫政土〔2012〕77号文件批准,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对桐树王村一、二组金XX旋家居CBD项目土地征收。用途为仓储物流,两次共征收50.7832公顷(771.748亩)土地。桐树王村一、二组农民承包经营权至2028年9月30日到期的基本农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致使村民失去土地无法生活。原告自2012年8月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解决村民社保问题,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解决,但总以政府资金不足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着“谁用地、谁承担”原则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0〕2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桐树王村第一、二组被征基本农田耕地失地农民的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按每年社会保障政策标准计算发放。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以“失地农民”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适格,其主体身份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作为“失地农民”身份的自2012年4月起计算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桐树王村一、二组,于2012年4月由于项目开发致使土地被征收,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2〕194号文件第3条规定,“失地农民”身份,需经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核公示、乡镇政府或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区国土资源及人社部门审核确定等程序确认。但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被有关单位确认为“失地农民”身份。故原告以“失地农民”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失地农民”身份才可以领取的比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的征地养老补贴或就业生活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以“失地农民”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居住的桐树王村,在2013年9月份已经完成了整村自我改造拆迁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户均分别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享受了面积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政策。自2013年9月整村改造后,原桐树王村的全体村民已经属于居民身份,均不再具有农民的身份。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仍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机关,不应当作为被告。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6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7号),被告所组建的中原区中国家居CBD郑州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受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实施了本案所涉桐树王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被告认为,按照郑政文〔2010〕194号文件确定的“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桐树王村已经于2013年9月进行了整村拆迁改造,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户均按照拆迁补偿方案享受了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2013年9月以后,原桐树王村的村民已属于“居民”身份,不再具有“农民”的身份。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6号)。证据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7号)。证据2、3,证明本案所涉桐树王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是郑州市人民政府。证据4、集体土地委托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中原区政府组建的中原区中国家居CBD郑州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受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实施了本案所涉桐树王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0〕194号);证据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3〕238号);证据3、《中原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证据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7号);证据5、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表;证据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桐树王村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土地征收后失地农民的生活应得到保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文(2010)194号《关于印发郑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94号文),该194号文规定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且享有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耕地0.3亩及以下)的,适用该办法。该办法对失地农民认定的程序、基本生活保障的内容、享受待遇的对象和标准等作出了规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中原区政府根据194号文的要求,制定了《中原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区政府负责全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细化了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该项工作中的职责分工。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文〔2013〕2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38号文),要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适时跟进,确定了保障资金谁征地谁负责,提高了征地养老补贴标准,再次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及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分别作出关于郑州市2011年度第十七、十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两次共计征收桐树王村土地50.7832公顷。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4号、238号文以及被告中原区政府作出的《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系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基本养老和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执行。桐树王村属于郑州市中原区的行政区域内,其土地被征收,应属于该系列文件的适用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适格的原告。根据该系列文件的规定,区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故中原区政府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该系列文件的规定,对失地农民给予社会保障,需对失地农民的身份和条件进行认定等相关程序,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监管、待遇的核定和发放,也分别由国土、财政、人力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履行,被告中原区政府作为该项总体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应当协调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老有所养、生活有着。从总体上看,郑州市人民政府及被告中原区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系为建立一套与失地农民有关的制度性保障机制,从而对失地农民进行长期、有效、稳定的机制性保障,但在本案中,被告不是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机关,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原区政府直接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国
审 判 员 冀汇涛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