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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异19号

刘丽珠、邓晓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丽珠,邓晓西,陈艳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异19号案外人:林小克,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丽珠,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邓晓西,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陈艳如,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刘丽珠与邓晓西、陈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小克于2016年7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小克述称:2011年1月8日,案外人与马必华、王慧、章振国合伙以马必华名义与被执行人邓晓西、陈艳如签订了有关购买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东江锦园13幢××室安置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林小克等人在2011年1月至3月间陆续支付449万余元购房款,尾款20万元作为房产过户押金。被执行人及中介公司向案外人等人出具《房款收条》,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2011年9月间,林小克与马必华、王慧、章振国协商一致将该房产归属林小克一人所有,各方将原《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直接修改为林小克,并重新出具收条和办理新的委托公证手续。至此,案外人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只因涉案房产拆迁安置手续尚未完备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该房产属案外人林小克所有,请求依法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林小克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收条、公证书、产权调换协议、收据、定位单及安置房公证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刘丽珠辩称:案外人林小克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属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邓晓西、陈艳如为了逃避债务而与案外人一起制造转让房产的证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邓晓西、陈艳如辩称:案外人林小克述称属实。由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至今没有确定,因而无法与林小克结算购房尾款。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刘丽珠诉邓晓西、陈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晓西、陈艳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珠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陈艳如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邓晓西、陈艳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刘丽珠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邓晓西、陈艳如有房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5月9日查封了邓晓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江锦园13幢××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安置房定位单、公证书等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邓晓西的财产,在案外人林小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邓晓西所有的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林小克就此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小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彩和

代理

审判员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