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负责人王x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x新,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韩x,女。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被告韩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x于2011年7月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截止2016年7月12日还款日,已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3,983.17元、利息150,881.62元、滞纳金11,584.13元、其他费用880元,总计347,328.92元。2011年欠款发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处,被告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已达5年之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损失347,328.92元,请求对其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以作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来源,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被告韩x信用卡纠纷一案,涉及案外人郭x伟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退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