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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520号

张贞姬诉张洙南,第三人李香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贞姬,张洙南,李香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520号之二

原告:张贞姬,女,1976年1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洙南,男,1972年2月1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李香兰,女,1973年1月2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贞姬与被告张洙南,第三人李香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贞姬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贞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7540元,由原告张贞姬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爱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