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52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
负责人:叶朝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
被告:陈红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李国强、陈红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国强、陈红儿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陈红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强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为17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方式为循环额度。被告陈红儿在共同还款���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以登记在被告李国强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无门牌××幢整幢)(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两被告向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同时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红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强、陈红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402.7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之后至款项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李国强、陈红儿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国强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无门牌××幢整幢)(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03)字第010466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国强、陈红儿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双方对授信额度、授���期限、循环方式、违约行为及处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协议、抵押物清单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该抵押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李国强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无门牌××幢整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两被告向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红儿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情况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逾期利息26402.79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强、陈红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理。
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640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儿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系当事人基于正确理解合同条款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国强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无门牌××幢整幢)(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临国用(2003)字第010466号】为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依法对上述抵���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陈红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402.79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国强、陈红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李国强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无门牌14(1幢整幢)(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临国用(2003)字第01046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李国强、陈红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941元,由被告李国强、陈红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1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笑庆
审 判 员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