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184号原告赵连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桂清,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景祥,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连文诉被告曹桂清、牛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清、牛景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买卖钢材生意。2014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7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桂清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桂清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天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曹桂清。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桂清向原告赵连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桂清应该按期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桂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曹桂清、牛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连文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秀明
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