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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969号

赵金丽与吕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金丽,吕玉强,方敏,戴宏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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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69号原告赵金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吕玉强,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方敏,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戴宏浩,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赵金丽诉被告吕玉强、方敏、戴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丽、被告吕玉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三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每月15日之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玉强、方敏辩称,涉案款项是案外人李白玉使的,一开始是用我的车抵押借的50000元,我们三被告都是担保人,后来因为我要用车,偿还了30000元,重新打了枚20000元的借据。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戴宏浩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吕玉强、方敏从原告赵金丽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每月15日之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9月15���之前还清,被告戴宏浩为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吕玉强、方敏从原告赵金丽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吕玉强、方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宏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宏浩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确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强、方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金丽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戴宏浩对上述���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吕玉强、方敏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玉强、方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