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878号
原告:陈速飞。
被告:陈建国。
原告陈速飞与被告陈建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加倍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8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速飞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