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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951号

刘永超与孙荣波、孙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永超,孙荣波,孙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4民初951号

原告:刘永超,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波(孙荣柏),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朋,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超诉被告孙荣波、孙朋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刘永超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永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刘永超负担。

审判员  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