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4民初951号
原告:刘永超,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波(孙荣柏),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朋,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超诉被告孙荣波、孙朋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刘永超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永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刘永超负担。
审判员 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