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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545号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陈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上某乙有限公司,钟某某,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545号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钟某某,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恒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某)与被告陈某、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某)、钟某某、季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某、鸿某某、季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鸿某某、季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某通过原告平台并在原告见证下,与案外人史某某等一百一十人达成借款合意,订立《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史某某等一百一十人向被告陈某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5%);原告为借款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逾期则另行支付逾期服务费(计算方式为:逾期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服务费率×逾期天数;1-30天对应费率0.1%,31天及以上对应费率0.5%)。同日,原告、被告陈某及上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某)订立《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自2014年6月起分24个月,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272.01元。被告鸿某某、钟某某、季某某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四期服务费共计21,088.04元,尚欠105,440.2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服务费105,440.2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逾期服务费105.44元、以105,440.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9,800元;被告鸿某某、钟某某、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鸿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运动员,思想单纯,不熟悉法律概念及其后果。原告欺骗被告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与其高昂服务费相对应的专业服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诺某某、被告陈某、案外人史某某等一百一十人及诺某某订立《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史某某等一百一十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月利率1.25%;被告陈某自2014年6月起分24个月,每月5日还本付息19,394.75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逾期则另行支付逾期服务费(计算方式为:逾期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服务费率×逾期天数;1-30天对应费率0.1%,31天及以上对应费率0.5%);借贷双方一致授权原告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同日,原告、被告陈某及诺某某订立《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自2014年6月起分24个月,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272.01元,违约则另行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鸿某某、钟某某、季某某分别出具保证书,表示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现被告陈某共支付服务费21,088.04元,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签约信息记录表》、《借款担保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股东会决议》、《保证书》、《用户资金明细》、《出借证明》、《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钟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短信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证,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陈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原告作为网络借贷平台,为被告400,000元的借款收取服务费126,528.24元(21,088.04元+105,440.20元),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现被告已经支付21,088.04元服务费,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拖欠服务费后,原告继续为其借款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综合考虑借贷总额、交易习惯、合同履行、逾期付费等因素,依据公平等价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再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800元,有合同约定及发票为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某某、钟某某、季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欺骗其仅作为见证人订立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鸿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800元;

三、被告上某乙有限公司、钟某某、季某某对被告陈某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上某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被告陈某、上某乙有限公司、钟某某、季某某共同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