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1320号

李大军、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大军,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军,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1-6)。

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军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执林、被上诉人滁州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军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系滁州众城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朱船根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其为滁州众城公司施工工地垫付的材料款,应由滁州众城公司承担。滁州众城公司二审答辩称:李大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其工地供应的材料,也不能证明李大军取得了涉案的债权。李大军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滁州众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材料款113967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众城公司在承建砀山华润惠泽园部分工程期间,因工程所需,曾租赁李大军的塔吊使用一段时间。现李大军称其系滁州众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朱船根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并以持有的2013年3月20日朱船根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4日滁州众城公司出具的欠阚猛黄沙款38000元证明复印件、陈四健的黄沙及石子14张单据和收料单7张,合计材料款113967元的凭证要求滁州众城公司给付上述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大军以其持有的上述凭证向滁州众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材料款,滁州众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大军未举证证明其系滁州众城公司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其持有的滁州众城公司欠阚猛、陈四健黄沙、石子款的凭证,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债权。李大军提供的朱船根证明及其他材料款凭证,亦无证据证明是用在滁州众城公司的涉案工程。李大军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大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安徽省砀山县���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朱船根系滁州众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孙锦才系滁州众城公司的材料管理员;第二组证据为债务转移证明,欲证明陈立培向其转移了债权。滁州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船根只是管理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用于其工程施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大军二审提供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大军取得对滁州众城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1、2015年6月4日加盖有滁州众城公司印章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滁州众城公司对其���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的内容仅是反映滁州众城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付他人材料款;2、署有朱船根名字的证明,仅是证明材料款金额,朱船根既未到庭佐证,也反映不出出售和使用该材料单位名称;3、14张单据及7张收料单,既不能反映供货人员名称,也不能证明系由滁州众城公司使用,更证明不了李大军受让了他人对滁州众城公司的债权。故李大军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滁州众城公司享有债权,对其要求滁州众城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李大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

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