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2015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苑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市场附近一摊位上销售牟利。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苑某在上述地点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光碟726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726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苑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市场附近一摊位上销售牟利。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苑某在上述地点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光碟726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光碟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仓前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仓前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苑某对涉案光盘、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达726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系初犯、偶犯,且所扣侵权音像制品尚未出售,危害后果不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63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盗版违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一loz犯罪情节较轻;loz二loz有悔罪表现;loz三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四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不认定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