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850号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学生,住长岭县北正镇。
法定代理人: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2016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某某法定代理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我父母苗某甲、徐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苗某甲抚养,徐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现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不能满足我的生活需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6年始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苗某甲、徐某某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苗某某。2009年3月30日,苗某甲、徐某某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苗某甲、徐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苗某某由苗某甲抚养,徐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长民初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苗某甲、徐某某离婚判决书判决徐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由于消费水平的提高及苗某某上学需要,原定每月100元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苗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3月始每月负担原告苗某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