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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530号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530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竟然逼迫怀有身孕的原告将孩子引产,深深伤害了原告,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综上,为了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物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王某搬到滑县××乡丁家村其外祖母家宋某家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又生育一个孩子,可见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原告和被告分居时间较短。

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自: